闽南师范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条例
   发布时间:2013-09-30 09:24: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章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章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学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设立的学位授予的专门机构,独立负责学校与学位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三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开展学位评定、授予等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开展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委员组成

第四条 闽南师范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两级组成。

第五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由2329人组成,委员会总人数应为奇数,未兼任行政职务的委员人数应占一定比例。

第六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2人,由校长或分管教学、科研、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担任。委员中具有教授职称的人员不低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于教务处),设专职或兼职办公室主任1名,秘书1-2名,负责处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因退休、离职,长期(一年及以上)不能参加委员会工作,或因其他原因出现缺额而需要增补时,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提议,可通过民主推荐或主席提名的方式提出候选名单,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提交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生效。

第八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原则上不超过两届。

第九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教授、副教授职称,能够正常履行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职责,原则上在法定退休年龄前能够完成一届学位委员会工作;

(二)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学风正派,治学严谨;

(三)关心学校建设和发展,熟悉学位授予工作有关政策法规;

(四)熟悉所在学科、专业的学术发展状况,有参与学术决策的热情和工作能力。

第十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主席提议,校长办公会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不再担任委员:

() 本人书面申请辞去委员职务;

() 累计三次非正当理由缺席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

() 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经认定存在学术不端行为;

() 退休、调离或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一般由11人以上(含11人)组成,总人数应为奇数,设主席1人,副主席1人。

主席必须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一般由院(系)负责人担任。委员一般由教授、副教授或具有博士学位教师担任。委员专业背景须涵盖院(系)主要学科专业。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可设秘书1人,一般由院(系)教学秘书或研究生秘书兼任。

第十二条 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委员由本院(系)教师民主推荐,经院(系)教师民主选举产生,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

第十三条 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闽南师范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条例》制定工作条例,含人员组成、产生、调整、任期,以及议事规则和议事范围等,并报送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审议并作出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决定;

(二)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三)审批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申请人名单;

(四)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工作中的争议事项;

(五)审定二级学科研究生人才培养方案;

(六)审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

(七)审核自主设置二级学科硕士点及上报增设硕士、博士学位点事宜;

(八)审议、裁决增列研究生导师工作中出现争议的事项;

(九)审议学位点建设方案;

(十)承担学校交办的与学位工作相关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定期召开全体会议。如临时遇有重大事件需作出决策,可由主席、副主席提议增开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在征求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基础上由主席、副主席研究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执行,并向下次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必须在三分之二及以上委员到会的情况下方能召开,否则应改期举行。会议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主持,主席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由主席委托的副主席代为主持。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会议组织工作;负责根据会议决议,每年将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名单及有关材料,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职能部门或院(系)负责人必要时可列席会议,并负责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事项一般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作出决定,赞成票需达到表决票三分之二及以上,且达到全体委员总数二分之一及以上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学位申请人对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受理其申请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核一次,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学位申请人对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授予学位决定不服的,可在不授予学位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核一次,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一般不得缺席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者必须事先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请假。

第二十一条 会议实行回避制度,在讨论、审议或评定与委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有关的事项时,该委员须回避。

第二十二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确定需要保密的内容,委员须执行保密决议,并执行和维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议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校长办公会通过后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